宜 蘭 縣 公 教 退 休 人 員 協 會 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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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加強退休公教人員聯誼,照顧會員生活,增進會員身心健康,提
供人力資源,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建設地方為宗旨。
第 二 章 任 務
一、有關會員聯誼事項。
二、有關會員康樂文化、福利事項。
三、有關協助政府照顧會員生活事項。
四、有關會員人力資源提供事項。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暨協辦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各公立機關、學校退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本縣公立機關、學校之司機、技工、工友,設籍在本縣者,贊同本會宗旨,得憑退休證明文件,填具入會申請表,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為本會會員。在本縣退休,戶籍設他縣市者,及縣府所屬機關學校(含鄉鎮市公所)約聘僱人員,得憑退職(休)證明文件,申請參加為贊助會員,除無選舉、被選舉、罷免、表決權利外,其他權利與會員同。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應享左列權利:
一、入會滿四個月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之權利。
三、其他有關會員個人應享之權益。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應盡左列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分派之任務。
三、出席本會通知參加之會議。
四、繳納常年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監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損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連續三年未繳會費,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退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其已繳納之會費不予退還。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採會員代表制,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產生及名額依縣內每鄉鎮市會員人數為基準每滿十人選出代表一人,但逾四十人以上者,每滿二十人,遞增一人,每四年改選一次,均由設籍於各該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互選產生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本屆理事會得於登記參選名額不足時,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四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十五條 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因故中途出缺時,得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如已無候補理、監事可資遞補,且缺額已逾理、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而其所餘任期逾六個月,應由理事長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理事長、監事長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主席。
第十七條 監事會置監事長一人,由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及修正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與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九、選舉出席總會、省協會之會員代表。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決算。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七、通過聘用及解聘本會會務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八、執行有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決算。
三、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四、選舉、罷免監事長。
五、議決監事、監事長之辭職。
六、其他有關監察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人選由理事長就會員中提理事會同意後聘免之。如業務有需要時,得外聘秘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分設服務、康樂、財務和總務四組,各置組長一人,於必要時並得各置幹事一至二人,另設志工服務團,置團長、副團長各一人,其辦理事項另以辦事細則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長、榮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同屆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對左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新台幣伍佰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伍佰元(連續五年繳費年滿90者歲免繳)。
三、政府補助款、委辦經費
四、贊助會費。
五、會員捐款。
六、存款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
第三十四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 (決) 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 (後) 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代表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會辦事簡則,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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